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並因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3號被告林建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江月行館Motel,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鐘彩芬 上路。嗣於該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南京西路口,因故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建良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救護,而於同日18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彩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