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哲旻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又於113年8月14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10月14日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復於113年12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莊劍郎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