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哲
吳思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鍬壹支、螺帽壹批、白杉壹佰枝、鐵葉片壹仟肆佰片均對簡聖哲、吳思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更正為「分別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聖哲、吳思遠分別竊取告訴人 莊春美陳冠蓉 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簡聖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思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吳思遠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44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徒手竊取分別由莊春美管領之鐵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螺帽1批(價值約3萬元)及由陳冠蓉管領之白杉100枝(價值約28,000元)、鐵葉片1400片(價值約8,400元)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莊春美 、陳冠蓉於113年3月28日上午分別發現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美、陳冠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簡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簡聖哲與吳思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係刻意維護被告吳思遠。3被告吳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陪同被告簡聖哲載運物品。4告訴人莊春美、陳冠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情形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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