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盛一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龍潭四季游泳會之理監事,負責決議該游泳會之大小事務,因細故對告訴人 張穎仁 、 林文欽 及 林威良 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許,在上址游泳會園區內,當場以「你們3人是糞坑蟲」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而減損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穎仁、林文欽及林威良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