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鍾文景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通報警察機關,並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竟疏未加以注意即貿然起駛,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宏祥 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經多次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併參酬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低收入戶(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168號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 鍾文景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居屏東縣內埔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景業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起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致與李宏祥所駕駛,沿中正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使李宏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鍾文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宏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文景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宏祥之指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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