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國泰醫院附近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一次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一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並將其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五時二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紀炳場 、 余深賢 進行臨檢,因未帶身份證件為警要求下車盤查,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紀炳場自首其車內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匣及其住處內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而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同時自其車內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匣交付員警,復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旋為警自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匣一個,認係SIGSAUER廠制式彈匣;如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七點九±○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七○一一三九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參照),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授警字第○九七○八七一八七○號函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上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一份、⒉上開內政部函文一份及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因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進行盤查時,主動向員警紀炳場表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紀炳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違規併排停車,我們就過去盤查,向他告知違規事實,並請他出示證件,因被告身上沒有待證件,我們就請被告下車查證身份,並詢問被告車上有無攜帶不法物品,被告就告訴我們在駕駛座後座置物袋有彈匣一個及他的家裡還有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表示願意帶我們去他家起獲,當時我們在盤查被告的過程中,並沒有懷疑被告有攜帶不法物品,只是因為中山區槍砲、毒品案件很多,為了保護我們自身的安全,才會先詢問被告有無攜帶不法物品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足徵員警紀炳場於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前,並未發覺此犯行,而僅單純以被告違規併排停車要求盤查之一般臨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員警紀炳場未發覺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其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前開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其年紀尚輕,且持有期間未持上開槍、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供作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鑑
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彈匣,亦屬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上述,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業據刑事局於鑑驗時擊發,而已不存在(上揭鑑定書參照),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一│仿FN廠一九一○│壹枝│臺北地檢署九十│││型半自動手槍之改││七年度青保管字│││造手槍(槍枝管制││第六○七號編號│││編號一一○二○三││1│││四五一○,含彈匣│││││壹個)│││├──┼────────┼──────┼───────┤│二│SIGSAUE│壹個│同上編號2│││R廠制式彈匣│││├──┼────────┼──────┼───────┤│三│非制式子彈│叁顆(其中壹│同上編號3││││顆經採樣試射│││││後,已無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