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借款時年率
5.55%)按月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惟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借款時為年率8.805%)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借款期間自9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分期按月攤繳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違約時之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8.723%,原告就被告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欠本金1,219,077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19,077元,並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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