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公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係駐守在臺中縣烏日鄉成功嶺之後備九0四旅(下稱九0四旅)一兵,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接任憲兵排預財士職務,其職務為就憲兵排每月受核撥之行政事務費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部隊特別補助費一千三百元、一般訓練費五千元及借入款等歸其保管之公用款項,在現金收支簿上據實登載收支情形,並就憲兵排之實際需求,填載申購單,經憲兵排排長 張毓文 核准辦理申購後,自其所保管之憲兵排經費中提出款項,購買物品,並於採購後,取具收據、發票,據以填寫簽呈,依序呈報憲兵排副排長 王仁傑 、排長張毓文批示,經憲兵排排長張毓文核准後,辦理核銷,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憲兵排營舍之預財士辦公處,藉辦理申購、保管現金及登載收支業務之便,在其公務上所保管之現金收支簿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支出金額,藉以少報多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憲兵排款項(其各次侵占金額如附表所示)。
其後,九0四旅主計科科長 沙宗慶 中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實施該旅內部審核暨現金抽檢業務時,發現上情,通知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之憲兵排副排長三等行政士官長王仁傑,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支付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新臺幣伍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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