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諭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諭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諭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出監(惟①案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③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③④⑤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26日縮刑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①於103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
微學館書店,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售之商品迷你仙楂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業已返還予微學館書店店員 林函怡 ),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自離去。
②於同年月日19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屈臣
氏商店騎樓花車貨架上,徒手竊取沙威隆沐浴乳1罐(價值189元)、曼秀雷敦抗痘美白洗面乳2條(價值290元)、黑人全亮白牙膏1組(價值89元)、77脆可穀麥巧克力1包(價值22元),價值共計590元(前揭物品皆返還予屈臣氏商店經理 古賀琦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惟為該店經理古賀琦發覺,衝出店外逮獲,報警處理,當場起出㈠㈡案所得贓物,為警查悉上情。
㈢案經古賀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劉諭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51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古賀琦及證人林函怡於警詢之指述(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詳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㈤查獲後現場指認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詳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犯罪動機因生活所需使用故而行竊,衡其雖
係身障人士,下肢殘障,需以輪椅代步,然社會中此類族群每日戮力向上,付出其勞力、智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者不乏其人,其職業既係彩券商,並非無業待濟,竟恣意竊取路邊店家之財物,可推知純出於貪小便宜而順手牽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另參以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未知悛悔,反屢屢犯案之心理。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竊財物價值不高(僅價值約610元),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微,部分被害人自始不欲提出竊盜告訴(詳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彩券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