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丁戊己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銘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峰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且被告遭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15日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施用上揭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毒癮甚為深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