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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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珮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每日損失記錄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竊取方式而為,剝奪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但手段非重。而其所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598元,本件所生危害非大,但其所為仍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曾有兩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其不知悔改。又斟酌前述失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情(參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