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100年5月26日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100年8月24日確定)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受刑人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13日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案件之犯罪日期均在99年9月13日之前,自均應與「首先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88號併合處罰,方屬適法,此三案件,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所定之刑,依前揭判例要旨,應當然失效。
三、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併合處罰,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而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銘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犯罪日期│100年3月19日│100年5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偵緝字第5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9│101年度基簡字第│││││20號│11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17日│101年9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1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9月6日│101年11月5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173號│字第2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