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請人 呂金春 關係人 呂朝英 關係人 呂許哖 (亡)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金春前經養父呂朝英、養母呂許哖收養為養女,茲因養父呂朝英及養母呂許哖皆已過世,且聲請人與養家皆無往來,聲請人盼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聲請人姓氏為生父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7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而介入變更子女姓氏,除需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外,尚須具備「為子女利益」之要件,始得依法變更子女姓氏,且其變更之姓氏限於子女之父(養父)或母(養母)姓,而不及於子女之本生父或本生母之姓甚明。是養子女若欲回復其本生父母之姓氏,並非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而應適用民法第1080條、第1080條之1或第1081條規定終止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後,始得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回復其本姓,應無疑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經養父呂朝英、養母呂許哖收養為養女,惟養父母呂朝英及呂許哖皆已過世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復主張因養父母死亡,且與養家無往來,故請求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本生父姓「林」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於被收養時從養父之姓氏,而依上開民法第1078條準用同法第1959條變更養子女姓氏之規定,係指養子女聲請從養父姓改從養母姓,或從養母姓改從養父姓氏,並不適用於從養父母姓氏改回本生父母姓氏之情形,亦即聲請人與已死亡之養父間之收養關係,需經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後,始得聲請回復為本生父母之姓氏。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