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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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際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際盛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際盛於民國103年5月7日凌晨2時22分許,前往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翌日(8日)凌晨3時許返還該車。詎王際盛於取得○○公司所交付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王際盛於租期屆至未依約歸還上開機車,○○公司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聯繫王際盛要求返還該車,並於103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際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審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傅○○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並有○○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將告訴人交付之機車侵占入己,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公司6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26頁),顯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公司所受損害,再斟酌其無侵占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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