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8行所載「103年」均應更正為「105年」;同欄一、第3行所載「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後應補充「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聯繫賭客到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3月2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期間、所得利益、經營規模,暨其前無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守均 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親戚向他人借用位於新北市○○區○○街、廣明街口之檳榔攤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其賭法為每人分13張牌,以3張、5張、5張撲克牌排列組合為前、中、後3注,再相互比較大小,3注全部勝出(俗稱打槍)之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林守均並向最贏之賭客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3年3月2日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陳禹伸 、 黃順明 、 洪啟惟 、 林嘉祥 、 陳俊杰 等在場賭博,以及在場人 魏紹偉 、 黃偉祥 、 林韋伶 等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抽頭金共1,2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及賭資42,9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禹伸、黃順明、洪啟惟、林嘉祥、陳俊杰及在場人魏紹偉、黃偉祥、林韋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張、扣案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1,2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賭資42,900元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收抽頭金,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抽頭金1,200元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具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