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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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吸管共參支及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之「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於105年1月18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應予排除),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應補充為「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至10行所載之「是被告於前開採尿
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補充為「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
5年1月18日23時55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補充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吳俊旻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施用毒品之確切時地,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吸管共3支及殘渣袋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吳俊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吸管3支、殘渣袋2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稽,並有吸食器2組、吸管3支、殘渣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2組、吸管3支、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