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李偉仁 相對人 嚴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二紙,均未載明到期日,未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且聲請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二紙本票,程序未合法,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二紙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二紙本票及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二紙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二紙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8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同法第1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足認本票到期日之記載,並非絕對應記載事項,縱未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係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效力,尚非無效,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另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二紙本票乙節,惟查,因系爭二紙本票既均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句(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其既已主張於105年4月4日提示而未獲付款,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此部分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即難採信。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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