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任職於 許翔淵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實際經營之良友有限公司,專門從事替人索討債務的工作。甲○○與丙○○交往期間,曾陸續向丙○○借款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並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一紙交與丙○○。嗣因丙○○發現甲○○同時間有與其他女性朋友交往,心灰意冷之際,遂萌生索討借款之意,經透過友人 陳建銘 的介紹,認識專明替人索討債務的乙○○。丙○○遂委託乙○○向甲○○索討借款,並交付前開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惟要求乙○○需待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甲○○進行催討,且不得對甲○○使用暴力,如屆期順利討回借款,即給付二分之一的金額作為報酬。詎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即夥同許翔淵及自稱「 廖見國 」的成年男子(五十八年次,別名「 堯文亮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乙○○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一部不詳車號的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甲○○任職的「龍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六三七之一號,下稱「龍保公司」),欲代丙○○向甲○○索討債務。渠等透過事先認識而同在「龍保公司」任職的丁○○(乙○○等人事前與丁○○約定,由丁○○將甲○○騙出,與渠等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待索討款項後,再分紅給丁○○)帶甲○○到公司外面與乙○○等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洽談過程中,因甲○○堅稱乙○○等人無權向其索討債務,乙○○、許翔淵、「廖見國」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出血,左上臂、前胸、後背、雙腿皮下瘀血、下唇裂傷等傷害,再以手壓制甲○○的方式,將甲○○強押上乙○○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外一部車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一同駛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丁○○見事情發展並非如其預期,因擔心甲○○的安危,遂自行坐上前開車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乙○○等人到達目的地後,旋在車內強制甲○○另行簽發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甲○○依渠等之要求簽發本票交付乙○○後,乙○○等人始將甲○○、丁○○載回「龍保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夥同許翔淵、「廖見國」等人,共同前往「龍保公司」,欲代丙○○向甲○○索討債務,並透過渠等事先認識而同在「龍保公司」任職的丁○○,帶甲○○到公司外面與渠等洽談債務清償事宜。洽談過程中,因甲○○堅稱渠等無權向其索討債務,乃與許翔淵、「廖見國」等人共同毆打甲○○成傷,嗣並與甲○○共乘車輛,前往嶺東高中旁空地,繼續洽談債務清償問題,並由甲○○自行簽發前開本票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辯稱:當天是甲○○自願坐上「廖見國」開的車,一起前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並自行簽發前開本票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確有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龍保公司」外面,向甲○○索討其積欠女友丙○○的債務,並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出血,左上臂、前胸、後背、雙腿皮下瘀血、下唇裂傷等傷害,嗣再以手壓制甲○○的方式,將甲○○強押上乙○○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外一部車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一同駛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在車內強制甲○○另行簽發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後,始將甲○○釋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因擔心甲○○的安危,而自行坐上被告乙○○等人另行駕駛之車號不詳的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與被告乙○○等人約定,由伊將甲○○騙出,與被告乙○○等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待索討款項後,再分紅給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乙○○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至「龍保公司」外面,伊帶甲○○到公司外面與被告乙○○等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期間,被告乙○○與前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徒手毆打甲○○,再以手壓制的方式,將甲○○強押上被告乙○○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共同駛往嶺東高中旁的空地。伊當時見事情發展並非如其預期,遂自行坐上另外一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前開空地。被告乙○○等人到達目的地後,在車內強制甲○○另行簽發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後,始將伊與甲○○載回「龍保公司」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票號七三六二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影本一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甲○○受傷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而甲○○、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因為向丙○○借錢買車及辦理刑事具保手續,而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一張與丙○○。嗣因丙○○發現甲○○與其交往期間,另同時與其他女性朋友交往心灰意冷之際,乃萌生索取借款之意,經透過友人陳建銘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後,遂委託被告乙○○向甲○○索討債務,並交付前開本票,惟要求被告乙○○需待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得進行催討,且不得對甲○○使用暴力,如屆期討回借款,即給付二分之一作為報酬。嗣後某日,被告乙○○撥打電話給丙○○,說甲○○現在跟他聊天,並向丙○○確認甲○○是否確實積欠三十一萬元。同日,丙○○接獲甲○○姑姑的電話,表示甲○○被人毆打。隔日,被告乙○○要求丙○○簽具催討帳款的委託書,並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及向丙○○索討六萬元的討債費用。因被告乙○○並未索討到任何款項,且丙○○也無資力支付,固並未支付被告乙○○任何費用。隔一至二個星期,被告乙○○透過陳建銘將甲○○後來另行簽發之一張金額三十一萬元的本票歸還丙○○,該張本票並非當時丙○○交給被告乙○○的本票,而原先交付被告乙○○的本票,被告乙○○並未返還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丙○○與良友有限公司簽具之委託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乙○○確有向甲○○索討債務的行為,事後也確實自甲○○處取得甲○○另行簽發的三十一萬元本票。而被告乙○○並不否認委託書是甲○○被打後,始要求丙○○另行補簽,並倒填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被告乙○○急於取得其有代丙○○催討債務的證明,適足以作為被告乙○○確有使用暴力手段向甲○○催討債務的佐證。否則,苟其確係與甲○○和平解決前開債務問題,並未衍生其他問題,實無須大費週章再行要求丙○○簽具委託書並倒填日期作為證明。
(三)且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僅坦承與許翔淵、「廖見國」共同前往「龍保公司」外面,向甲○○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毆打甲○○、強押甲○○上車及強制甲○○簽發本票等情,辯稱:當天向甲○○要債的人很多,甲○○說要自己與丙○○和解,渠等即先行離去等語。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改稱渠等向甲○○索討債務時,因甲○○堅稱渠等無權向其索討債務,遂與許翔淵、「廖見國」共同毆打甲○○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向強押甲○○上車及強制甲○○簽發本票,辯稱:渠等毆打甲○○後,向甲○○說既然有認識,為何不好好講,為何要弄到這種情況,之後渠等就離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丁○○業已證述甲○○確有遭被告乙○○等人強押至嶺東高中旁空地及強制簽發三十一萬元本票,復又改稱其與許翔淵、廖見國確有共同毆打甲○○,並與甲○○共乘車輛,前往嶺東高中旁空地,繼續洽談債務清償事宜,並由甲○○自行簽發本票等語。顯然,被告乙○○非得至證據具體顯現,且對其極為不利時,始肯吐露部分實情,惟就法定刑較重之妨害自由犯行,仍飾詞否認,其避重就輕之心態,至為明顯。反觀,證人甲○○在「龍保公司」前,即已遭被告乙○○等人共同圍毆成傷,衡情業已處於極端劣勢,隨時必須擔心自己的安危,若其真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乙○○,只須於「龍保公司」前簽發即可,何須再與被告乙○○等人同至人煙罕至的嶺東高中旁空地,而自陷險境。凡此,益見證人甲○○、丁○○證稱甲○○係遭被告乙○○等人強押至嶺東高中旁空地,並強制簽發前開本票交付被告乙○○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乙○○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甲○○的行動自由,其目的固在強制甲○○簽發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說明,仍只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許翔淵、自稱「廖見國」的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惟斟酌被告乙○○係以暴力手段,作為代人催討債務的方法,並據以坐享暴利,儼然形同一股惡勢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被告乙○○初始否認所有犯行,直到證據具體顯現,且對其極為不利時,始肯吐露部分實情,惟仍僅坦承法定刑較輕的普通傷害犯行,並矢口否認其餘犯行,其避重就輕之心態,至為明顯,難認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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