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無同居之事實,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始知悉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0日生育產下被告丙○○,惟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對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才知悉一事不爭執,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雙方個性不合,無同居
之事實,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始知悉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0日生育產下被告丙○○,惟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結果,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有該鑑定書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生育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則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初知悉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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