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
六六、六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巷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六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措施,竟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釋放出所後數月間即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逃避司法制裁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