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煥翔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 姵如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5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黃煥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於準備自同向慢車道由 潘姵如 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方左側超車,而併行於系爭機車左方至同路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
216巷口之際,因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計程車右側車身擦撞右方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潘姵如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多處擦傷,右腳0.5公分撕裂傷傷害。
二、案經潘姵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煥翔之供述│坦承於105年3月10日案││││發當天在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潘││││姵如所騎系爭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潘姵如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案發時被告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地點,因超車不慎擦撞│││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右方之系爭機車,致告│││調查報告(一)、(二│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5張與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4│ 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腳多│││綜合醫院105年3月10日│處擦傷,右腳0.5公分│││所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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