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8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4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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