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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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被上訴人即被告AltaviaShipping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KlausFriedrichBunnemann被上訴人即被告DelosSantosRubenN.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利益亦即第一審判決敗訴之範圍為基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之範圍為美金21896.85元及新臺幣10,773,971元(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43793.7元及新臺幣10,773,971元,判決主文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21896.85元),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訴繫屬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即期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54元計算,美金21896.85元相當於新臺幣712,523元,加計前述之新臺幣10,773,971元,合計為新臺幣11,486,494元(即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86,49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6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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