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6年4月28日(星期五)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該判決於該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條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2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5月10日(星期三)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2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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