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智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智輝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10時20分許,經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4040005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卷)。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未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
主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乙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既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銷燬。該判決未於
主文諭知沒收銷燬,顯係對此部分扣案物之沒收漏未裁判,應由本院以補充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且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命先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