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錦聲 即 皓翔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具狀補正謝宗翰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謝宗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上訴人之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其上訴,未列謝宗翰為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謝宗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上訴狀簽名或用印,是謝宗翰之代理權部分自有欠缺,且此項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