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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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許銘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原告許 陳美玉 特別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原告 許堂海
許莉莉
許玉葉 被告 許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許銘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暫定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二、本件原告 許陳美玉 因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0、21號裁定選任高仁宏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許銘村亦同意先為墊付,審酌本事件之訴訟類型及性質,暫定高仁宏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費用為新臺幣15.000元(待訴訟終結後視實際情狀另行核定),並命原告許銘村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費用(請逕向高仁宏律師聯繫繳款事宜,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收據或匯款單影本),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