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雀芳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吳雀芳與 黃清茂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雀芳因不滿黃清茂平日總需家人外出尋找方知返家,長期累積之憤怒遂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8時許,黃清茂由家人帶返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7鄰尖山238號家中後,吳雀芳即持水管朝黃清茂丟擲,致其受有右耳(起訴書誤載為左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清茂已與被告吳雀芳達成和解,並於10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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