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告 吳淑宜
陳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淑宜與被告陳正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對債務人即被告吳淑宜等之債權,業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11月28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吳淑宜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㈡被告吳淑宜與被告陳正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
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吳淑宜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祥股96年度執字第7380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吳淑宜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本金6,500,000元及自9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555號債權憑證為證。嗣經原告查被告吳淑宜現無薪津投保資料可供執行,再被告吳淑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雖查有財產資料,但無執行實益,被告吳淑宜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吳淑宜與被告陳正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
謄本影本、本院登記處函、本院祥股96年度執字第7380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參,又被告吳淑宜經原告以96年度執字第738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換發債權憑證,嗣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555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檢還債權憑證而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被告吳淑宜、陳正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吳淑宜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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