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及支票影本4紙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乃詐騙所得,抗告人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上開支票金額亦與貨款單之票據金額不符,抗告人亦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是該債務係屬商業糾紛等情。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