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27、25231、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受雇於凱裕貨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傍晚5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4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北向南沿省道台61號快速道路行駛至35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轄區),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且因酒精成分影響其判斷力、操控力及平衡感,因而失控撞至該處路旁之護欄,致使同向行駛在後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油罐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貨車,丙○○因而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其所駕駛之油罐車車體、槽體、鈑金均起火嚴重受熱燒燬。嗣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丙○○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27號卷第16頁),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22%,參酌上開研究結果,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之作用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嚴重受到影響。再佐以警員觀察被告當時之生理協調平衡情形,被告已有查獲訊問過程中含糊不清、無法於30秒內連貫朗誦完畢1001至1030之數字、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完整、連續畫另一個圓圈等情形,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可認定。
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丙○○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前伊係駕車從臺北縣八里鄉大陸工程工地開車要去桃園南崁,伊沿台61線快速道路往南行駛,伊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約50公里,到達事故地點時,對方車輛突然由伊後方撞到伊駕駛之車輛,之後伊駕駛之車輛即偏滑撞到護欄,對方油罐車漏油起火燃燒,伊並未超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8R-571號油罐車,二車發生碰撞事故,證人丙○○因而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31號卷第16、
25至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⒈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伊駕駛油罐車
行駛在外側車道,時速約80公里,被告原行駛於伊左側之內側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致失控撞到路邊護欄,伊來不及煞車才撞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27號卷第46頁、本院交易卷第19至第23頁),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停止地點後方之水泥護欄有明顯擦、刮痕,此擦、刮痕依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觀之,堪認係被告駕駛車輛所遺留無訛;再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前輪大角度往右打,且被告及丙○○駕駛之車輛後側路肩處有大量玻璃碎片等散落物,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確實先撞擊水泥護欄後,在護欄留下撞擊痕跡,並在路肩散落玻璃碎片後,再遭緊鄰之證人丙○○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此觀諸被告駕駛之車輛僅左後側遭明顯撞擊,而證人丙○○駕駛之車輛係右前角大範圍凹陷,亦證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尾部係以右偏角度遭直行之證人丙○○駕駛車輛推撞等情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與證人丙○○同向行駛在證人丙○○車輛前方,突遭證人丙○○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始偏滑撞向護欄云云,即難採信。且衡諸駕駛人雖在突遇危險狀況時,危急之下,確實會有將車輛方向盤往左或往右轉,以避免危險情狀,惟依本案情節,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行駛在證人丙○○前方,在遭證人丙○○追撞之前,根本不可能發現危險情況,而為任何必要之避險措施,則被告稱其係行駛在外側車道,遭證人丙○○自後追撞始偏滑撞向護欄,核與卷內事證尚非相符,難以遽採。
⒉再者,依卷附證人丙○○所駕駛車輛所附之GPS衛星定位系
統,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紀錄資料顯示,證人丙○○駕駛車輛自97年11月7日凌晨3時20分46秒起至同日凌晨3時27分47秒GPS衛星定位系統斷訊止之7分鐘內,證人丙○○之行車速度均維持在時速74公里至78公里之間,行車速度穩定,此有行車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27號卷第54-57頁),而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90公里,顯見證人丙○○並無超速行駛之情,衡以若無何特殊車況或危險情況發生,證人丙○○應無駕駛油罐車直接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之理。反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5時39分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因酒精成分致其判斷力、操控力、平衡感嚴重受到影響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⒊再查,本件肇事前證人丙○○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證
人丙○○雖可於依交通規則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變換車道後,調整與前方駕駛人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然依前所述,被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與外側車道行駛中之車輛保持得以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蓋在快速道路行駛車輛車速甚快,倘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供發生特殊狀況得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一旦發生特殊狀況時,將無餘裕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被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且迅因無法穩定控制車輛,而往右撞上護欄,以證人丙○○至少70公里之行車速度,如發現危險狀況,亦須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及反應距離供其為必要之避險措施,故本件證人丙○○難以避免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難歸責於證人丙○○,是被告辯稱認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洵非有據。本件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而超越證人丙○○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自無足取。另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同認證人丙○○並無肇事因素,並認被告體內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失控擦撞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顯亦同認被告具有過失。
㈢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應將本件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證人丙○○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參諸本件業已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前開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鑑定本件之過失責任,且其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具可信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重為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
使證人丙○○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積
極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其駕駛執照於97年2月22日遭吊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3
1號卷第24頁),為無照駕駛,復又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有當時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反面),被告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曾因酒醉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頁),惟其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仍輕忽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之造成車禍事故,被告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告訴人丙○○受有腦部挫傷性顱內出血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等語。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係以被告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要件,倘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自不能以本條之罪論處。經查,本件告訴人丙○○駕駛之車輛為油罐車,係載運油料所用,並非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此有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為與前開法條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院依法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認被告上開犯行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數罪關係,後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羅國鴻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