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劉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林秀姿 何勇良 被告 黃憲三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憲三係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被告亞通公司車牌號碼00–300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詎行經該路段北上44.6公里處附近時,被告黃憲三疏於注意與其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於前方車輛減速時,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致其前車車內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左小腿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雙腳多處擦傷、左眼鈍挫傷併軟組織瘀血、右眼瘀血、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唇鈍挫傷併牙齦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頸部第3、4、5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嗣並因上開左眼鈍挫傷併軟組織瘀血之傷害,造成視力急速衰退。而被告黃憲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則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
自97年2月1日起至6月18日止,支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505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12月25日止,支出 寶田 中醫診所醫療費15,704元;97年7月底前往台大王 增齊 林正章 聯合診所復健
2次,支出醫療費200元;自98年4月6日起至11月18日止,至哈佛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6萬元、支出左眼眼皮疤痕外科整形處理之醫療費5,000元,共計120,445元。⑵財物損失陽傘100元、眼鏡7,000元及5,500元、補褲子100元,共計12,700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6,822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且原告於97年2月1日、2日入住長庚醫院就醫,由家人看護兩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4千元。⑷薪資損害:原告係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任職,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治療需要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50,553元。⑸精神慰撫金以相當於原告半年薪資之金額計為692,679元。基上所陳,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且被告亞通公司為旅客運送人,依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依原告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左邊眉毛、左腿裂傷、兩顆門牙掉落等傷害,惟其頸椎神經退化、輕度脊椎退化及骨刺(即頸椎關節退化病變,cervialspondylosis)等,係經載明為非外傷所引起;且此症狀乃因頸椎長期受到反覆性或長時期的沈重負擔,而造成椎體間的一連串退化現象,故應為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存在之病變,則其頸椎病變與本件車禍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病症請求各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又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牙齒掉落情形,惟僅有上顎正中左側及右側門齒共2顆脫落,經急診時種回牙根,並均於97年5月8日進行義齒膺復完畢,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況依哈佛牙醫診所診斷書所示,原告遲至
98年5月25日始進行初診,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1年3個月,其病名亦載為「牙齒斷裂」、「左上側牙齒意外撞裂,另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因意外撞擊鬆脫」,與長庚醫院診療結果不同,則原告在哈佛牙醫診所之治療及裝置瓷牙冠5顆等衍生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眼鏡受損,卻於97年3月1日即出院將近1個月後始向遠在彰化市之得嘉眼鏡行購置7千元之眼鏡,實屬有疑;且原告雖曾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惟當時並無在該院眼科就醫之記錄,足見其眼部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未受傷害,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眼部受傷,致其嗣後視力急速衰退乙節,並非真實,所請求賠償左眼眼皮疤痕處理費用5,000元、98年1月1日重新配眼鏡之費用5,500元,亦屬無據。另原告就寶田中醫診所及台大王增齊林正章聯合診所醫療費、陽傘部分支出,均未證明其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就補褲子之損失、交通費6,052元(即除97年2月2日、97年6月14日共770元以外之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確有損失,甚且依民航局99年4月19日函所附原告97年度薪資所得彙整表所示,原告於受傷後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家屬既非領有看護執照之人員,若以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元計,並不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僅住院2日,受傷情形並不嚴重,且頸椎病變與本件車禍無關等情觀之,其亦有請求金額過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黃憲三係被告亞通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97年2月1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被告亞通公司車牌號碼00–300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北上44.6公里處附近時,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造成前車車內之乘客即原告受有1.左小腿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2.雙腳多處擦傷。3.左眼鈍挫傷併軟組織瘀血。4.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5.雙唇鈍挫傷併牙齦撕裂傷。6.多處牙齒損傷等傷害;而被告黃憲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99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84頁),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是否屬實?若屬實,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或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21紙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7合計金額39,505元之部分,均係自急診時起至長庚醫院所就診者,時間緊接,且核其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外科、外傷急症外科、一般牙科、腦血管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核磁共振中心,顯確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之必須,與被告黃憲三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此部分原告損失之主張為可採。另如附表編號18及編號19金額各3,110元、12,630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經急診醫院診斷其所受傷害為左小腿及雙腳之撕裂傷及擦傷、左眼鈍挫傷併瘀血、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雙唇鈍挫傷併牙齦撕裂傷、多處牙齒損傷等,並無頸部挫傷,而寶田中醫診所之診斷病名則為頸部挫傷、頭部挫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且原告應診日期係遲自97年5月19日開始,故寶田中醫診所診療之部分,本院認尚難遽以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之損失部分,尚不足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長庚醫院治療時,就牙齒之損傷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其診斷為上顎正中左右門牙脫落,經門診施行上顎正中左右門牙齒內治療及義齒膺復後,病況穩定,依據相關病歷記載,其牙齒治療顆數僅為2顆,有長庚醫院99年9月3日(99)長庚院法字第0511號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牙齒部分所受之傷害應僅為上顎正中左右共2顆門牙脫落,且業經長庚醫院治療完成。加以原告嗣後係遲至98年5月25日即本件車禍近1年4個月後始至哈佛牙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20之費用,雖哈佛牙醫診所診斷之病名為「左上側門齒因意外撞裂,另犬齒及第一小臼齒因意外撞擊鬆脫」,且已於門診拔除,另製作假牙須從正中門牙至第二小臼齒相連,一共5顆等情,有哈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然此診斷既已距離原告受傷有相當時日,自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另原告就其所主張支出台大王增齊林正章聯合診所、左眼眼皮疤痕外科整形處理之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核自亦無足採。因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應以39,505元為可採。
(二)財物損失方面,原告係主張損失陽傘100元、眼鏡7,000元及5,500元、補褲子100元,共計12,700元。其中陽傘及補褲子之部分,其金額均未逾一般類此物品或工資之價格,並有估價單1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於乘車外出時有攜帶陽傘之習慣,亦與常情難認不符,依本件車禍之經過及原告雙腳確受有擦傷、左小腿復有撕裂傷觀之,其褲子受有破損亦符合經驗法則,故原告所主張損失陽傘及修補褲子之金額各100元,本院認為可採。至眼鏡之損失部分,其中7,000元之眼鏡係原告於97年3月1日所購買,有統一發票1紙之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距本件車禍之時日不遠,而原告原本即有配戴近視眼鏡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再依本件車禍之經過及原告確受有左眼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觀之,其眼鏡因之一併撞擊損壞而須換新,合於常理,故此部分之金額,因之亦屬可採。然就金額5,500元之眼鏡部分,原告係於98年1月1日所購買,亦有此眼鏡之統一發票1紙之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距本件車禍時已經11個月,加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又已購置上開7,000元之眼鏡,故此副5,500元之眼鏡,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眼部受傷導致視力急速衰退等語,然原告眼部所受者為左眼鈍挫傷併瘀血,且於受傷當時並無須至眼科就診之紀錄,依一般經驗法則又無從推認此傷害可能致視力衰退;加以原告就其是否確有可能因此導致視力衰退乙節,又未能舉出證據加以證明無誤,則此部分購買眼鏡之5,500元支出,自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基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以7,200元為可採(計算式:7,000元+100元+100元=7,2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中關於看護費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長庚醫院,其覆稱略以:原告於97年2月1日急診就醫,經留院觀察後,於97年2月2日離院,依其病況研判,其留院期間建議宜由家人全日協助照護為佳等語,有長庚醫院99年4月27日(99)長庚院法字第03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長庚醫院係急診診治原告之專業醫療機構,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提供之意見自屬可採,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故原告縱係由其家人看護,依上開說明,自仍得對被告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與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不相違背,顯屬可信。至原告所主張至長庚醫院及寶田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說明中,自應僅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部分始為可採。而查,此部分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雖其金額合計僅770元,日期則僅為97年2月2日、6月14日,然依原告前揭醫療費用中所認定之長庚醫院收據之就診日期,與原告所主張其尚有於97年2月13日、20日、25日、3月31日、5月8日、22日、28日、6月18日共8次搭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自足信為真。雖原告或不及於每次乘車均索取收據,然車費收據僅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原告上班地點與長庚醫院既不在同地點,往來自有支出車資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均以每趟255元之車資計算交通費之支出,核未超逾有收據之部分所示之金額,應認可採。則計算之下,原告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應為4,850元(計算式:收據3紙之金額共770元+單趟
255元×2×就醫8次=4,850元),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始為可採。
(四)薪資損害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民航局,嗣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接受各項治療,需向工作單位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50,553元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民航局關於原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原告於97年2月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之薪資除97年2月份為111,227元、97年9月份為129,417元外,其餘月份薪資所得均為111,817元,有民航局99年4月19日人字第0990011390號函附原告之薪資所得彙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何薪資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次,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年紀約4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台化公司工務部設計、華航機務處副工程師、國華航空公司品管室副檢驗長,於本件車禍時則係任職民航局航空安全檢查員,其每月薪資則已如前所述;被告黃憲三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3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為大客車及大貨車之司機;被告亞通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千萬元,所營事業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此除為被告黃憲三於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及原告於99年5月2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陳述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97頁正面),並有被告亞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均足認定。再參諸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及醫療之手段等可能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2,679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受之損失合計金額應為355,555元(計算式:39,505元+7,200元+4,000元+4,850元+300,000元=355,55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核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憲三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尚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如前認定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55,555元,請求被告黃憲三如數賠償,洵屬有據。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黃憲三為被告亞通公司僱用之司機,且係於執行此司機職務中,因過失而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如前認定之損害金額,請求被告亞通公司應與被告黃憲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亦有據。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亞通公司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部分,原告業已於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中 陳明 與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雖依侵權行為規定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然即使依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亦難認應為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斷,故本院自無庸再就運送契約此訴訟標的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為法所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5,555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號│就診日期(民國)│就診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新臺幣)│備註│├──┼────────┼──────┼─────────┼───────┤│1.│97年2月2日│長庚醫院│720元│收據影本(下同││││││)見本院卷第21││││││頁│├──┼────────┼──────┼─────────┼───────┤│2.│同上│同上│1,355元│同上│├──┼────────┼──────┼─────────┼───────┤│3.│97年2月13日│同上│440元│本院卷第22頁│├──┼────────┼──────┼─────────┼───────┤│4.│同上│同上│150元│同上│├──┼────────┼──────┼─────────┼───────┤│5.│97年2月20日│同上│150元│本院卷第23頁│├──┼────────┼──────┼─────────┼───────┤│6.│同上│同上│440元│同上│├──┼────────┼──────┼─────────┼───────┤│7.│97年2月25日│同上│150元│本院卷第24頁│├──┼────────┼──────┼─────────┼───────┤│8.│97年3月31日│同上│100元│同上│├──┼────────┼──────┼─────────┼───────┤│9.│97年5月8日│同上│270元│本院卷第25頁│├──┼────────┼──────┼─────────┼───────┤│10.│97年5月22日│同上│33,380元│本院卷第26頁│├──┼────────┼──────┼─────────┼───────┤│11.│97年5月22日│同上│230元│本院卷第27頁│├──┼────────┼──────┼─────────┼───────┤│12.│97年5月28日│同上│280元│本院卷第28頁│├──┼────────┼──────┼─────────┼───────┤│13.│同上│同上│460元│同上│├──┼────────┼──────┼─────────┼───────┤│14.│同上│同上│390元│本院卷第29頁│├──┼────────┼──────┼─────────┼───────┤│15.│97年6月18日│同上│400元│本院卷第30頁│├──┼────────┼──────┼─────────┼───────┤│16.│同上│同上│500元│同上│├──┼────────┼──────┼─────────┼───────┤│17.│同上│同上│90元│本院卷第31頁│├──┴────────┴──────┴─────────┴───────┤│編號1.至編號17.合計金額39,505元│├──┬────────┬──────┬─────────┬───────┤│18.│97年5月19日至97│寶田中醫診所│3,110元│本院卷第32頁│││年6月27日││││├──┼────────┼──────┼─────────┼───────┤│19.│97年7月3日至97│同上│12,630元│本院卷第33頁│││年12月4日││││├──┼────────┼──────┼─────────┼───────┤│20.│98年4月6日至98│哈佛牙醫診所│60,000元│本院卷第33–1│││年10月28日││(2,000+58,000)│頁、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