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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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顏培 任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565、2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培任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顏培任(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暨理由補述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伊之前的價值觀有扭曲的情況,伊父親癌症、血小板低,每2天就要花新臺幣(下同)800元打針,伊本身也有癲癇、心臟病、癌症,伊為了賺錢給伊父親,只好做偷雞摸狗的事情,伊賺的錢都用在父母親治病上,伊知道錯了,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非無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佯稱為家境富裕之台商,向被害人 張其玄 借款,致張其玄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交付財物並提供計程車搭乘服務,損害張其玄之財產法益,又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卉萱楊馥綾 各別經營之商店內耳機4副(價值約1596元)、耳機2副(價值1570元),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利益、均已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犯行,量處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2月、3月。核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略稱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獲取之車資利益、竊得之財物等,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等情,有和解書、被害人意見表、電話紀錄表等為據(見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48頁),且被告罹患右頰及右軟顎惡性腫瘤經舌骨上區清除術及口腔整體切除術術後、右頰惡性腫瘤、左上惡疾左頰疣狀癌、長年難治嚴重癲癇、嚴重睡眠障礙、上唇紅緣惡性腫瘤等疾病,於101至102年間,多次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則因癲癇、惡性腫瘤病史非特定非精神病之精神疾病、睡眠障礙等病症,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療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頭頸部惡性腫瘤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病理組織(細胞)檢查報告單、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2頁),又被告之父親 顏子閎 亦罹患直腸癌、糖尿病,每日需施打胰島素,並定期補充營養素,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慢性病處方箋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堪信被告所陳其因己身及父親之疾病,長期無工作,需金錢治病醫療,其依賴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每月需繳納房租,亦需償還前債等節,尚非子虛。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在夜市找到工作,每晚800元、一週3次,且伊自前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號案件審理後,即已改過自新未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稽之被告雖於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犯有竊盜、詐欺等犯行,而為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61號、619號、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為據;然被告自105年7月起,確未再觸法而遭起訴、判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信被告經前揭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培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0672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培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培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於搭乘被害人張其玄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佯稱為家境富裕之臺商,因所攜帶現金不足,欲向張其玄借款云云,使張其玄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750元給被告,並提供勞務載送被告至臺中清泉岡機場,因被告藉故趁隙逃逸,而未向被告收取車資1000元,足見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詐得之借款金額高於等同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頁),符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給予緩刑機會,竟不知警惕,其非無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佯稱為家境寬裕之臺商,向被害人張其玄借款,致張其玄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交付財物並提供計程車搭乘服務,損害張其玄財產法益;又因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卉萱、楊馥綾各別經營之商店內之耳機4副(價值約1596元)、耳機2副(價值1570元),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利益、均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酌前揭同法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屬「利得封鎖條款」,故已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本身,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沒收之客體自不待言;反之,未扣案或未及時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等犯罪所得之物,仍應本諸此法理,於被害人放棄求償,國家方得介入沒收被告之不法利得。
(二)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2750元、所獲取之車資利益1000元,及所竊得之耳機共計6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上開被害人,固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上開被害人全部之損害(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卷第5頁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16頁刑事被害人意見表、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則性質上已填補上揭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起訴書犯罪事實│顏培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一、(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顏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顏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565號105年度偵字第20672號被告顏培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培任於民國105年間有多次竊盜等案件,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詐欺、竊取他人財物:
(一)顏培任明知並無資力繳付計程車資及清償向他人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停張其玄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03-3F號營業用小客車後搭乘,於搭車途中,顏培任復向張其玄詐稱其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家裡有錢,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妙昌藥局購藥,但所攜帶之現金不足,需向張其玄借款,待返家後隨即加倍歸還等語,張其玄因而不疑有他,載送其至妙昌藥局並先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予顏培任,惟顏培任下車進入妙昌藥局後未實際購得藥物,隨即返回車上,斯時張其玄因認顏培任行為可疑,恐借款不還,遂要求顏培任提供證件,顏培任擔心張其玄可能因此得知其身分,乃要求張其玄載送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清泉岡機場看航班時刻表,再於途中經過清泉岡營區附近某統一超商店時,藉口欲入內購物,而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文件藏放在該超商內再返回車上,由張其玄繼續載送至臺中清泉岡機場後,向張其玄詐稱要查看某航班時刻表隨即返回,要求張其玄在原地等候等語,而尚未支付車資即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後,再趁隙逃逸他去,以此方式向張其玄詐得當日計程車資1000元之利益。嗣因張其玄久候未見顏培任返回,始知受騙,並至上開超商內尋得顏培任個人文件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顏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1日晚上8時28分許,在楊馥綾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耳機2副等物(價值共計約1570元)。得手後,將 之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去。
(三)顏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在陳卉萱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耳機4副等物(價值共計約159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去,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商圈內,以400元變賣予不詳之攤販。嗣經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店長陳卉萱於同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開耳機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顏培任並於員警詢問中,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陳卉萱、楊馥綾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顏培任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復有被害人張其玄之警詢、偵詢供述及告訴人陳卉萱、楊馥綾、證人即妙昌藥局負責人 李坤銘 之警詢證述與被告遺留在被害人張其玄車上之背包、藏放在上該統一超商店內之文件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2次竊盜等共計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嫌,為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上開竊盜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張其玄3750元及告訴人陳卉萱1000元,有相關偵詢、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除此部分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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