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人被告 宋建旺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建旺(下稱被告)坐骨神經痛,希望回去看醫生開刀,且父母年邁,是否可以讓被告限制住居或是每天報到,被告很後悔犯下本案,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坐骨神經痛發作時,快要無法自理生活,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宋建旺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32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依其自白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曾因案遭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面臨刑事處罰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審理之程序,堪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3次,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自陳罹有右側坐骨神經疼痛乙情,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該所覆稱:「病患自述右側坐骨神經疼痛,建議骨科門診進一步檢查治療。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影本1紙可參,顯見被告所罹之右側坐骨神經痛病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則聲請人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至聲請人以被告之父母年邁等語,然此節原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