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維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品維於民國102年7月2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堤外便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並依循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以高於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5公里速度行駛,適告訴人 張吟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新北市○○區○○街○○號誌左轉往堤外便道方向行經該處時,突停止行進而傾倒地面,林品維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撞擊倒地之張吟汝,致張吟汝受有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胸、骨盆骨折、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肋骨、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品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吟汝告訴被告林品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品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品維與告訴人張吟汝於103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茲據告訴人張吟汝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