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55號原告 邱德生 訴訟代理人 陳瑞 和律師被告 邱靜省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武氏雪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邱德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武氏雪所生之被告邱靜省(女、民國98年
3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武氏雪於民國94年7月1日結婚,嗣彼此於103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武氏雪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邱靜省,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武氏雪婚後常藉詞加班而早出晚歸,被告邱靜省出生後,被告武氏雪經常攜被告邱靜省與其工廠老闆 楊乙郎 共同出遊,致原告懷疑被告邱靜省非己所出,嗣103年10月14日原告與被告邱靜省經親子鑑定,確認被告邱靜省確實非被告武氏雪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武氏雪所生之被告邱靜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DNA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各1份為證。
依該DNA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邱德生與邱靜省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21S11、CSF1PO、D3S1358、D16S539、D2S1338、D18S51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邱德生與邱靜省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CPI值=3.55942E-13、Pp值=3.55942E-13」。是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靜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武氏雪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邱靜省,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邱靜省為被告武氏雪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女,然依上開事證,被告邱靜省實非被告武氏雪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武氏雪所生之被告邱靜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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