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林沛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被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4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珮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11月4日90年度促字第14801號
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4801號支付命令
暨91年1月10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106年10月19日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788號查封原告不動產。
(二)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1年1月10日確定,被告即得行
使請求權,惟遲至106年10月1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借
款之時效已超過15年,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已不存在,被告之請求事由已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另
被告所請求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6,831元)與原告遭查封之
不動產價值差異甚距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8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11月4日90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
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債權讓與而受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抗辯系
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788號執行卷宗,見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文件正本,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此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
91年1月10日,故系爭債權自此日起,時效重行起算,而被
告受讓之系爭債權自上開日期起至106年10月19日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期間,未曾聲請過強制執行或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
,則系爭債權至106年1月10日其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原告就
此提出抗辯,並提起本訴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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