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張素華 所有而由 陳文魁 駕駛之AGU-128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02月12
日11時12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停車場內,因被
告駕駛之CU-7387號自小客車行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其受損,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
警 許敦翔 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76994元(含工資14403元、
塗裝13219元、零件49372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
向債務人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4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
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惟辯稱:雖然有
撞到對方的車,但他的車只有刮傷。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
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中陳稱:「(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撞擊點為車頭、車尾。車損
為車頭保險桿、水箱毀損、車尾保險桿毀損及車尾燈擦傷
。」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6年11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8943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28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76994元(含工資14403元、塗裝13219元、零件49372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
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103年1月28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2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
37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12023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27622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396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