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謝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張素華 所有而由 陳文魁 駕駛之AGU-128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02月12
日11時12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停車場內,因被
告駕駛之CU-7387號自小客車行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其受損,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
許敦翔 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訴外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76994元(含工資14403元、
塗裝13219元、零件49372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
向債務人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定
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4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
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惟辯稱:雖然有
撞到對方的車,但他的車只有刮傷。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
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中陳稱:「(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撞擊點為車頭、車尾。車損
為車頭保險桿、水箱毀損、車尾保險桿毀損及車尾燈擦傷
。」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6年11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8943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28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76994元(含工資14403元、塗裝13219元、零件49372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
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103年1月28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6年2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
37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為12023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27622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之請求,在396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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