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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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淑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號、第1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1至3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結識年籍不詳暱稱「 李傑 」之人,「李傑」要求丁○○提供帳戶與其使用,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該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丁○○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李傑」使用,嗣「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戊○○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丁○○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附表所示贓款領出,並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
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再依「李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贓款,並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幫忙匯款,伊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住處內,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使用。嗣取得該帳號資料之詐欺人員,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丁○○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並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71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7頁背面,田警分偵字第111001840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323號、111年9月27日儲字第1110916392號及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0949函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影像、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戶名陳彼得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收執聯等(下稱警卷一第19至27、33、41至69、85、99頁,警卷二第21至33、41至55頁,原審卷㈠第115至13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李傑」使用,復依「李傑」之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陸續匯款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警卷一第101頁),具有工作經驗,且曾於104年間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錢財使用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字第14833號卷第23至2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又被告供稱:我在110年10月中在臉書認識暱稱是「李傑」之人,他先主動密我,說他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後來就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的LINE沒有暱稱,都是用一堆圖示等語(見警卷一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傑」(見原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從未與「李傑」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外,對於「李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李傑」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領了15萬元後,剛好員林分局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報警後,我又再領了一筆28萬元等語(見偵14833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領的時候我有跟斗六派出所所長聯絡,他說叫我不要匯款出去。但我還是把錢匯款給騙我那個人給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去領錢的時候,警察是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110年11月1日我就知道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那時候剛好有員警打電話給我說,有被害人報警,說被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透過LINE問「李傑」。警察說錢先不要動,我就把錢存回去,等到110年11月20幾日我才又去把錢領出來,依「李傑」的指示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1日16時45分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一第31頁),足見被告經警方告知後,已認識或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自己隨即前往報警備案,嗣猶依「李傑」之指示,提領該詐欺不法所得,並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李傑」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錢後,再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李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李傑」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幫忙匯款等情,並未能提出其與「李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紀錄資以證明,故其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質疑。被告又辯稱「李傑」要求其提供帳戶、對其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由來、要求其匯款之理由等相關對話內容,均為其所刪除云云,然倘有相關對話內容存在,被告既已向警察機關報案,衡情被告自會積極保存該有利自己之重要證據,俾日後釐清事實,解免自己之刑責,豈有任意刪除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亦無可採。據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非屬實在。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李傑」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8日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物,均僅能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一段時間後發生之事實,核與本案無何重要關聯性,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幫忙匯款,其也是受害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匯款之人係暱稱「李傑」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李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李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
告構成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提供本案帳
戶與「李傑」使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並依「李傑」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最核心成員,犯後於原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有依約定期履行給付等情,有卷附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197至198、343至344頁、本院卷第49、51、53、289、291、293頁),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在醫院從事傳送工作,月入新台幣5、6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據被告所述均已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告訴人金額人頭帳戶1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假高額投資詐騙甲○○1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2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8時37分、同日9時3分網路交友詐騙戊○○6萬元、5萬2,000元同上。3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佯裝友人代墊貨款丙○○27萬8,188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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