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黃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2年8月20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於94年12月1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97年11月7日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法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依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通知通知相對人,然遭
查無此人退回,是相對人顯處於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讓
與通知書、遭退回之原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
人之戶籍已被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屬實,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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