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富湧李芫毅
       蘇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 蘇淳詠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
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負擔新
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蘇淳詠連帶負擔新臺
幣壹仟零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及被告李富
湧即李芫毅、蘇淳詠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新
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5,618元及其中84,393元自民國10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蘇淳詠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815元及其中99,213元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
金。嗣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
富湧即李芫毅應給付原告84,393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
、蘇淳詠應連帶給付原告99,213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使用消費,依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且
必須另支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李富湧即
李芫毅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2年9月2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
金84,393元,而被告未於102年10月6日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而屆清償期,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迄今尚積欠原告84,3
93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於93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邀同被告蘇淳詠申
辦信用卡附卡(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定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蘇淳詠得持該信用卡正、附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若未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必須另支付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且正卡申請人須就附卡使用人
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蘇淳詠自領得信用卡附卡起至
102年9月24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99,213元,而被告李富
湧即李芫毅、蘇淳詠未於102年10月6日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而屆清償期,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蘇淳詠迄今尚積欠
原告99,213元及自102年10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應與被告蘇淳詠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帳款本
金84,393元、99,213元及均自102年10月7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而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應就被告 蘇純詠 上揭消費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參照),而載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補充送達方
式送達被告而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5、16頁參照)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李富湧即李芫毅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102年9月24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本金84,393元,而未於102年10月6日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另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於93年
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被告蘇淳詠為信用卡附卡
使用人,被告蘇淳詠持信用卡附卡使用直至102年9月24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本金99,213元,而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蘇
淳詠未於102年10月6日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
,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依約應與被告蘇淳詠對該消費款本金
99,213元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給付原告84,393元
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蘇淳詠應連帶給付原告99,213元
及自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其中920
元由被告李富湧即李芫毅負擔,其餘1,070元由被告李富湧
即李芫毅、蘇淳詠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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