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黃心葳
被 告 李成弟 即心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票號X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