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傅雄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69,9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卡信用約定書附卷可考,
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
除適用;又被告係設籍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
善化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足稽,則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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