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原告 陳美雍 被告 陳美瑜 亘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予兩造及 陳美慧 、 陳本源 、 陳建源 等六人公同共有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指其中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予兩造及陳美慧、陳本源、陳建源等六人公同共有部分)、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係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提領被繼承人 陳維漁 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部分之事實為依據,而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予兩造及陳美慧、陳本源、陳建源等六人公同共有部分,惟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中關於被告應返還100萬元本息予兩造及陳美慧、陳本源、陳建源等六人公同共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另原告對被告其餘部分之訴,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 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