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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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賓在高雄市○○區○○路上「小真小吃部」旁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其動機、手段、罹有尿結石且係低收入戶、需撫養身障母親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年前曾有酒駕及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