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3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于翔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詹德彥 ,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6.3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里)之時速130至140公里之速度加速直行,致追撞前方由 林建璋 所駕駛,行駛於同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致林建璋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前胸部挫傷、右側鼠蹊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A車因而橫停在內側車道,嗣林于翔於事故發生後下車,詹德彥仍於A車副駕駛座上,然林于翔下車後竟殊未開啟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僅以行動電話開啟手電筒功能向後方警示,致 鄭福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及 張盛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D車)陸續自後方撞擊A車車尾,詹德彥因而遭拋摔出車外且倒臥在外側車道上(鄭福德、張盛烽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有鄭文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及 金鶴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亦陸續自外側車道駛至上處,而接連碾過倒臥在外側車道之詹德彥(鄭文譯、金鶴聲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詹德彥受有頭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腦內出血、胸部挫擦傷併瘀青及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腹壁挫擦傷併瘀青、右側前臂閉所性骨折、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及頸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死亡。又林于翔於本件肇事後,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林建璋及詹德彥之父母 詹照永邱莉庭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于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莉庭、詹照永、林建璋、證人鄭福德、鄭文
譯、 鄭許淑英 、張盛烽及金鶴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7日桃交鑑字第1060038098號函及含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3片。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駕車貿然超速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林建璋所駕駛之B車,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C車及D車陸續追撞A車,造成仍在A車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詹德彥因而遭拋出A車外,倒臥在外側車道,並遭E車及F車接連碾壓,致詹德彥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146號卷一第45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發生事故後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情節,致追撞告訴人林建璋受傷,且造成被害人詹德彥遭他車撞擊及碾壓因而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建璋達成調解,然尚未與被害人詹德彥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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