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巫桂英 被告 巫坤螢
陳柏諺 巫駿宏 巫惠茹 巫俊傑 陳詩綺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海 被告 巫坤錡
巫桂蓉 巫桂湄 巫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巫乾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因就被繼承人巫乾欽喪葬費用短列納骨塔費用15,000元,乃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更正,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關於遺產內容之陳述,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 巫卓笋妹 為被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因巫卓笋妹已於原告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訴前之107年
3月1日死亡,原告乃於107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巫卓笋妹之起訴,且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現聲明所示,而被告等於該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今就此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三、被告巫坤錡、巫桂蓉、巫桂湄、巫姸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巫乾欽於107年2月4日過世,其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巫卓笋妹、子女即原告、被告巫坤螢、巫坤海、 巫坤洋 、巫坤錡、巫桂蓉、巫桂湄、巫妍庭,巫坤洋於96年1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等5人代位繼承,又巫卓笋妹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被告巫坤螢、巫坤海、巫桂蓉、巫桂湄,而被告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則代位繼承巫坤洋之應繼分,合先敘明。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巫乾欽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原告多次與被告進行協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間迄今均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巫乾欽過世後,為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已代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3,800元,故應自被繼承人巫乾欽之遺產中扣還原告後再予分割遺產。
㈡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巫乾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巫坤螢、巫坤海、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抗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巫乾欽之配偶巫卓笋妹,巫卓笋妹按民法規定可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巫卓笋妹應先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
㈡原告與被告巫坤錡、巫姸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在未取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之下,冒用被繼承人名義分別於107年2月6、9日提領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各23,000元、10,000元,於107年2月8日提領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存款17,260元,復於107年4月2日提領平鎮區農會北勢分處2,015元,總共冒名提領52,275元。雖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為624,971元(內含遭盜領之23,000元及10,000元),然據被告所查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至少有644,246元(計算式:624,971元+17,260元+2,015元=644,246元),是原告所主張之遺產金額顯然有誤。
㈢原告主張其有代為支出被繼承人巫乾欽喪葬費用,然原告所
提之閻航生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明細不明,且價格較其他喪葬公司為高,是原告所列之喪葬費金額有浮報不實金額之虞,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不得列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巫坤錡、巫桂蓉、巫桂湄、巫姸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乾欽於107年2月4日死亡,遺留有附
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巫卓笋妹、子女即原告巫桂英、被告巫坤螢、巫坤海、巫坤錡、巫桂蓉、巫桂湄、巫姸庭與巫坤洋,然巫坤洋於96年1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等5人代位繼承,又巫卓笋妹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被告巫坤螢、巫坤海、巫桂蓉、巫桂湄,而被告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則代位繼承巫坤洋之應繼分,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巫乾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巫乾欽除戶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乾欽所遺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巫坤螢、巫坤海、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辯稱被繼承人巫乾欽所有之遺產並非僅如附表一所示,尚有部分為原告盜領、隱匿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中壢分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平鎮市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切結書影本、存證信函3份影本等件為證,然均經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提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平鎮市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內容僅可證有提領、轉帳之明細,惟並無法證明究竟該款項是由何人所提領,再者,被繼承人所有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平鎮市農會北勢分部帳戶內餘額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做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復被告巫坤螢、巫坤海、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所提切結書、存證信函3份,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對於遺產分配等事務有所不睦,尚難證明被繼承人巫乾欽有何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登載以外之遺產,難認被告巫坤螢、巫坤海、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之抗辯屬實,仍應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巫乾欽所遺全部財產等情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巫乾欽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巫乾欽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巫乾欽過世後,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巫乾欽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共計383,800元,故應自附表一之遺產扣除並支付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設施使用繳款通知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巫坤螢、巫坤海、陳柏諺、巫駿宏、巫俊傑、巫惠茹、陳詩綺對於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爭執,然原告既已提出喪葬費用383,800元由原告支出之證據資料,堪信為真,而上開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巫乾欽喪葬事宜所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383,800元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一:被繼承人巫乾欽所遺之財產暨分割方法┌──┬──┬────────┬───────┬─────────┐│項目│種類│名稱│數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中壢分行│624,971元│左列存款先扣還原告││││存款││巫桂英所代墊喪葬費││││││用共383,800元後,││││││餘款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巫桂英│9分之1│├──┼─────┼────┤│2│巫坤螢│15分之2│├──┼─────┼────┤│3│巫坤海│15分之2│├──┼─────┼────┤│4│巫坤錡│9分之1│├──┼─────┼────┤│5│巫桂蓉│15分之2│├──┼─────┼────┤│6│巫桂湄│15分之2│├──┼─────┼────┤│7│巫姸庭│9分之1│├──┼─────┼────┤│8│陳柏諺│75分之2│├──┼─────┼────┤│9│巫駿宏│75分之2│├──┼─────┼────┤│10│巫惠茹│75分之2│├──┼─────┼────┤│11│巫俊傑│75分之2│├──┼─────┼────┤│12│陳詩綺│7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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