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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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曾本浩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被告 謝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楊地字第095230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楊地字第095230號收件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106年度壢司調字第404號卷4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即毋庸得其同意,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撤回前開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聲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若被告主張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妹即訴外人 曾秀梅 欲向訴外人 王宏暘 借款,王宏暘竟向曾秀梅誆稱需不動產權狀給金主評估是否借款,曾秀梅不疑有他,遂向原告告知前情,原告乃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予王宏暘,詎王宏暘取得權狀後不予歸還。嗣經曾秀梅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土地遭不相識之被告設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告與被告兩造間互不相識,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洵無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更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有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於10
3年5月28日以楊地字第09523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於103年間因貨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5月25日,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5日(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8日 楊地登 字第1070006847號函檢送之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壢司調卷第14至29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胞妹曾秀梅遭訴外人王宏暘詐騙系爭土地之權狀,因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洵無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更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王宏暘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同上壢司調卷第10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特殊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並不相同,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是於債務人或不動產所有人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抵押權人主張其債權存在者,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屆清償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又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無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前揭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從附屬成立,兩造又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無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即影響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範圍││├───┬────┬────┬────┬─────┤│(單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81│2800分之54│├──┼───┼────┼────┼────┼─────┼─────┼─────────┼──────┤│2│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49│2800分之54│├──┼───┼────┼────┼────┼─────┼─────┼─────────┼──────┤│3│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75│2800分之54│├──┼───┼────┼────┼────┼─────┼─────┼─────────┼──────┤│4│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12│2800分之54│├──┼───┼────┼────┼────┼─────┼─────┼─────────┼──────┤│5│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交通用地│565│2800分之54│├──┼───┼────┼────┼────┼─────┼─────┼─────────┼──────┤│6│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87│2800分之54│├──┼───┼────┼────┼────┼─────┼─────┼─────────┼──────┤│7│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375│2800分之54│├──┼───┼────┼────┼────┼─────┼─────┼─────────┼──────┤│8│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50│2800分之54│├──┼───┼────┼────┼────┼─────┼─────┼─────────┼──────┤│9│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21│2800分之54│├──┼───┼────┼────┼────┼─────┼─────┼─────────┼──────┤│10│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06│2800分之54│├──┼───┼────┼────┼────┼─────┼─────┼─────────┼──────┤│11│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9│2800分之54│├──┼───┼────┼────┼────┼─────┼─────┼─────────┼──────┤│12│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交通用地│1322│2800分之54│├──┼───┼────┼────┼────┼─────┼─────┼─────────┼──────┤│13│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642│2800分之54│├──┼───┼────┼────┼────┼─────┼─────┼─────────┴──────┤│14│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17│2800分之54│├──┼───┼────┼────┼────┼─────┼─────┼─────────┼──────┤│15│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水利用地│1173│2800分之54│├──┼───┼────┼────┼────┼─────┼─────┼─────────┼──────┤│16│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十五間│0000-0000│建築用地│380│2800分之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