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克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3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即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千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
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從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案之最後犯罪時間為92年7月9日(即94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且採最有利被告之解釋),經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4年8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94年11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移送書、起訴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通緝書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卷第1頁、第46至47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卷第1頁、第28頁)。則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4年7月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四分之一),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7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1月15日期間(共計4月又1日),惟扣除檢察官於94年8月30日提起公訴後迄至94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月),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4月10日。
五、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