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查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蔡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之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顯可非議,且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蔡金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於105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味丹企業新建的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區○○路○段與平和街口時,因滿臉酒容為警攔檢,發現蔡金發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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